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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才租赁暂行办法

08-23     浏览量:14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加快推进各类人才实行社会化管理步伐。创新用人机制,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隶属人才服务机构,用人单位所需人才,向人才服务机构租赁,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将人才外派至用人单位工作,由用人单位向租赁机构支付人才租赁费,并负责对所租赁人才的使用和使用过程中的管理考核,其余全部工作由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的行为。

第三条人才租赁业务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人才市场)负责,其他单位及机构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擅自开展人才租赁业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人才租赁适用于全市机关工勤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

第五条 出租人才的对象

(一) 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员。

(二) 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含自费“五大生”)、研究生、博士生、留学回国人员。

(三) 军队(自谋职业的)复员军官、志愿兵、战士。

(四) 离退休、退职、辞职的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管

理人才。

(五) 其他需要出租的人员。

第六条 凡符合第四、五条范围的单位和人才,不受地域、户籍、年龄等限制、均可办理人才租赁手续。

第三章 人才租赁的方式

第七条 用人单位可从实际出发,采用适合自身特点的人才租赁方式:

(一) 除法人代表外将单位全部人员实行租赁制;

(二) 将单位一定层次的部分人员实行租赁制;

(三) 新进人员全部实行租赁制。

第八条 人才租赁的时间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三个期限。长期为3年以上,中期为1—3年,短期为1年以下。

第四章 职责和权利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职责

(一) 按照用人单位的需求提供所需人才;

(二) 负责对被租赁人才的岗前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三) 与被租赁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四) 与用人单位签订租赁协议;

(五) 负责管理被租赁人才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

(六) 负责被租赁人才的行政管理,其中在承租单位工作期间,协助承租单位管理和考核;

(七) 负责被租赁人员的工资发放和代办各种保险;

(八) 运用市场机制,帮助解聘人员另谋职业;

(九) 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

(一)按规定时间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用人需求计划;

(二)负责被租赁人才的在岗管理和考核;

(三)负责被租赁人才基本技能和提升能力的培训;

(四)向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被租赁人才的工资、保险费用以及租赁管理费用;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被租赁人才享受的权利

(一)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人事工作有关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

(二)人才服务机构为被租赁人才接转人事关系和党、团组织关系,管理人事档案,提供身份认定、转正定级、计算工龄、调整档案工资、出国(境)政审等服务,出具以档案材料为依据的有关证明材料,做好档案材料归档工作。

(三)为符合条件的被租赁人才代办职称考试报名、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手续;

(四)代办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险种业务;

(五)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迁转、管理手续。

(六)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代发工资;

(七)为被租赁人才办理政策规定的其他人事业务。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办理程序

(一)由用人单位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人才租赁的书面报告,明确人才的条件、要求、数量和待遇。

(二)出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三)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双方协商签订人才租赁协议。

第十三条 被租赁人才的办理程序

(一)由个人向人才服务机构提出申请(被租赁人才委托书)。

(二)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单位证明材料。

(三)军队复员军官、志愿兵、战士、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须出具人事代理手册。

(四)经人才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双方签订人才租赁合同。

第六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被租赁人才原则上是办理人事代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定期向人才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有:

(一)被租赁人才的工资费用;

(二)被租赁人才的保险费用;

(三)按照双方协议比例提取的租赁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按月发放被租赁人才的工资并代缴各类保险。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及被租赁人才之间因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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